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389-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簡妍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4,7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7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往左變換車道時,訴外人王蔓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18萬7,81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08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50萬7,580元㈣看護費25萬2,0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10萬5,600元㈥購置新車費用1,275元㈦精神慰撫金140萬㈧就醫交通費用1萬6,380,共計249萬4,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診斷證明書應僅需一份,其餘份數之費用應扣除。原告對於中醫治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126天需專人照護,亦未提出任何看護之花費證明,倘由家人看護,應半日即可。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車為其所有,縱該車為其所有,原告車輛仍可修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王蔓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購置新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 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815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181頁、本院卷第71-75頁、第103-105頁、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中醫自費項目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復國軍臺中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醫自費項目費用,與本案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原告亦因此得到相應之復原效果,有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中醫自費項目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7,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濕紙巾、鈣粉、鱸 魚精、看護墊、手臂吊帶、便器椅、沖洗棉棒及優碘需求,因而支出2萬4,08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83-185頁)為證,除鈣粉、鱸魚精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鈣粉、鱸魚精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易生該部分鈣含量不足,鈣粉請求,自有必要,而鱸魚養分可加速傷口癒合,為日常生活所習知,是原告此二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0萬7,580元部分,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癒合,建議手術將內固定移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因第一次開刀放入加壓股板,令原告手臂長期疼痛,依此推論,原告確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惟就後繼醫療費用所需手術、看護、精神損失、勞動損失、復健及停車費用等明細,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6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0月31日出院,因接受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需至少專人照護6週。是以,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48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即合計48日,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日×48日=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勇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7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雖診斷證明書謹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因原告傷勢較嚴重,無法工作而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惟醫囑既開立為三個月期間需休養,逾此部分休養,難認有醫療上必要,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購置新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無零件可修,原告因此未加 維修。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置機車之費用、領牌費用及工資共5萬4,050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1頁),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75元。  ⒎交通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 月7日止,合計82次,由其家人駕車載送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0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萬7,220元(計算式:105元×82次×2趟=1萬7,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乃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往返前揭醫療院所,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萬7,22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係針車技術員,名下有1棟房屋,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分別共有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約4萬元、名下無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815元+醫療用品用2萬408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車損費用1275元+交通費用1萬6380元+慰撫金20萬元=60萬4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