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389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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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羅慶生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另約定展延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電費、水費、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尚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在乙方(即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自來水費、電力費、大樓管理費等乙方(即被告)需自行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 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用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共計219,1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9,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