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3-中簡-3900-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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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盧碧仙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19萬元 112年3月3日 NO89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