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909-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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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因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1,46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⒋保健品費用:3萬元。 ⒌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共計1,595,10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應予扣除。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做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見中簡卷第1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為7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1,4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85、165-7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2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位於大里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10次共20趟(單趟預估車資300元)共計花費車資6,000元等情,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⒋保健品及後續2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保健品費用 3萬元及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之,核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俊皇所有,李俊皇業將系爭汽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1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日揚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7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店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1,6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81-8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338元【計算式:81,652/30×103(休養期間)=280,338】,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高職畢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精品店擔任櫃姐,月薪平均10萬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未婚,高職畢業,於融資公司任職,月薪平均28,000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小結:上開金額合計557,8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460 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7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57,868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67,360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見中簡卷第99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