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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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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