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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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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