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3918-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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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40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