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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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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