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3-中簡-3932-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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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繳納至99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還完,欠錢要還錢,但伊已81歲, 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2月10日 後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0504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老沒有工作無法還錢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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