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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93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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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泳昆 被 告 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張心華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壬城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陳壬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撤回對陳壬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一部起訴,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感測、通訊等多樣商品, 迄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爭執,法定代理人張心華、陳軍 翰到庭陳稱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依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陳睿翔辯稱:被告陳萬金只是協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壬城,我是協錱公司的員工,負責業務接洽,本案協錱公司與微眾公司之通訊設備採購契約也是我負責接洽,當初這個案件是協錱公司承包桃園農改場的工程,並將通訊設備的標案下包給微眾公司,而本案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也確實有將工程款全數交付給協錱公司,但因陳壬城的個人行為,導致沒有將尾款26萬5,000元交付給微眾公司,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陳壬城辯稱:被告陳萬金是我的弟弟,他在107年底生重病,為了處理他對外的欠債,我就幫忙處理協錱公司的業務,我於108年1月起擔任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的女兒即被告陳品仁也在協錱公司上班,負責處理我的交辦業務,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契約,協錱公司已經支付一半之工程款予微眾公司,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導致協錱公司接不到工程,公司沒有資金流入,所以無法交付尾款給微眾公司,當初協錱公司取得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的標案後,協錱公司也確實收到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支付之本案工程款,但是我為了要支付其他工程款,就將原本要撥給微眾公司之款項先支付給其他公司,但是之後公司資金不夠,才沒有支付尾款26萬5,000元給微眾公司,我也有意願以分期方式支付本案價金給微眾公司,但告訴人要求要全額支付,所以才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陳萬金則辯稱:我之前擔任協錱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於107年生病後,就將公司治理交給被告陳壬城負責等語;被告陳品仁辯稱:我是協錱公司的員工,我的主管是被告陳睿翔,負責人是我的父親即被告陳壬城,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合約也是我與陳睿翔與其他包商一起去談的,我再場只負責紀錄,後許也只有處理一些行政事務,相關與微眾公司議價的內容則是依被告陳睿翔的指示向微眾公司提出報價,而我確實有向告訴人何泳昆傳達先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等完工驗收後支付其餘一半款項之意思,但我是依照被告陳睿翔的指示所為,協錱公司實際的營運狀況我不清楚等語。」又張心華、陳軍翰固辯稱並非實際經營者,然無礙於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積欠265,000元之事實,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65,000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再按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末按催告函若自其內容觀察,已能判斷係對該法人為催告者,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限被告於7日內付清貨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負遲延債務應自111年3月23日起,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日即111年3月2日計算遲延起算日加7日後自111年3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11 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