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3-中簡-3937-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洪漢琪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向上路3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姮淇所有由訴外人周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6,900元(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000元),零件折舊後為12,830元,加計工資,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7,83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7,83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荃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9-6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訴外人周永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向上路3段及黎明路道(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向左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於是倒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向上路3段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接近肇事路口,因要左轉黎明路2段(西向北),前方車輛要迴轉,於邊段有切角空間給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對方倒車於是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5頁),足見事故當時周永祥係因於路口向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角度不足貿然倒車,而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楚等客觀情狀觀之,若能各自注意迴轉倒車時前後有無其他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周永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周永祥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且因迴轉角度不足倒車以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過程與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永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周永祥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葉姮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葉姮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900元(內含零件費用111,900元、工資25,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830元(計算式:12,830+25,000=37,830)。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迴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因迴轉角度不足貿然倒車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依上述㈡認定之結果,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915元(計算式:37,830×50%=18,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6,9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8,91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18,915元為限。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00×0.369=41,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0-41,291=70,609 第2年折舊值 70,609×0.369=26,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09-26,055=44,554 第3年折舊值 44,554×0.369=16,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54-16,440=28,114 第4年折舊值 28,114×0.369=10,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14-10,374=17,740 第5年折舊值 17,740×0.369×(9/12)=4,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40-4,910=1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