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93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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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28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陳 稱:不認識原告,支票是給予訴外人蘇琪羽,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伊跟原告不認識云云,惟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固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承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票款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於113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1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280,000元 113年9月10日 G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