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3-中簡-3941-20250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澤岳」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澤岳」作為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使用,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嗣「楊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要求原告加入LINE ID「chenxiaolil016」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並謊稱原告未通過蝦皮平台認證,遂傳送台新銀行客服line帳號,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秒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得,且我也沒有拿到原告轉帳得錢,另 外我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秒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16,05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為了申辦貸 款且對方陳稱要製作金流提高通過貸款率,所以我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從事餐飲業。我有在銀行、民間機構貸款過,都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做金流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無從委為不知,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貸予被告之款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楊澤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楊澤岳」會如實交付其借貸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凡此皆與其自身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16,052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 2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