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945-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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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5號 原 告 沈永承(原名:沈羽碒、沈沐璇)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付給「黃承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介紹之網站上儲值、操作,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解鎖系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74,8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逐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74,8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74,800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4,800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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