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3-中簡-3946-20250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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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廖祥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由東南往西北(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和街與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側胸、右小腿、左側胸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因上開事故在家休養14日,受有薪資損失50,176元;調 解3日之薪資損失10,752元;出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  3.系爭車輛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失 ,並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  4.代步車費用12,800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重大車禍遺有創傷後遺症。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處理報廢程序及提告,影響原告工作處理及家庭照顧。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44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我對於肇事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與過失,因為原告超速。另外,原告只要有提出單據,我都可以賠償醫藥費,但原告事故當日就出院,竟要被告賠償醫藥等費用約30萬元,且原告就其請假部分並沒有提出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220號函檢附之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卷宗。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又上開交通規則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50,17 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為證。惟觀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記載:「3、宜休養2週(受傷日算起)。」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0,176元,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調解3日薪資損失10,752元;出 庭2日之薪資損失7,168元等語。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費用:  ⑴車體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112年6月8日進行鍍膜, 該鍍膜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鍍膜費用28,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失28,000元,即屬有據。  ⑵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2,000元等 語,並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收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拖車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6.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1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租車代步費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3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體鍍膜費用28,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2,800=96,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410元(計算式:96,350元70%=6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5 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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