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953-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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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洪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5月8日,利息依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利率10.75%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金17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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