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3-中簡-3962-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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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李雯倩即東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順得 被 告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薛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3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定,國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簡覆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國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國順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吳順得1人,故本件應以吳順得為清算人即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民事準備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薛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答辯 狀所載。 三、被告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662號函、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143至222頁)。又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薛肯欣雖提出答辯狀,泛稱對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及款項皆不清楚云云,並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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