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971-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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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1號 原 告 杜佳綾 被 告 謝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補償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合計1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元應予折舊;原告身體法益未受 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應予駁回;否認原告有交通費用及名譽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28日共計22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95100元(零件:63600元、工資:3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材料費為6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60元「計算式:63600×1/10=636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500元,合計為3786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補償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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