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974-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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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庭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5年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2-1地號嗣分割出502-3地號,於110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並經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上坐落兩筆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50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為00000000000(部分建物座落在503-4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拆除包含張家公廳在内之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共有建物。而被告拆屋還地前應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7,844元扣除被告分得比例1/15後,其餘按比例分給另9位共有人,並非可無償拆除共有建物;且被告未取得共有物前,曾向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補償費50萬元,共有建物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拆除完畢,被告即於110年5月14日將502-1、5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復大毅建設為申請容積轉移都更獎勵,將上開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該補償費50萬元應由全部共有人共計10人按比例分配,被告分配比例為1/15。  ㈡又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502-1、502-2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餘9位共有人應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被告則應於拆屋還地後給付補償金。參酌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結果,即坐落楓樹段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於112年11月1日拍定,總價為350,59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5,549元(350,592÷22.57=15,549),5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全部應補償金額為559,764元(36×15,549元),原告按持有比例分配應補償金額共計為223,905元。另502-1、50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平方公尺,合計地上共有物面積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6,329元(500,000÷79)。  ㈢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保留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498-1);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1、502-2、503-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90.5平方公尺(座落於502-1、502-1土地)、法院拍賣面積22.57平方公尺(座落於503-4土地)。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07,236元。另案係分割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件未協議或判決分割,502-1、502-2、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地號502-1、50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建設局所有,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為判決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再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復售予大毅建設,被告並未領受補償金,亦未取得50萬元之定金貼補金。被告因買賣未成立,當日已退回買方支票,反係原告等人占有502-1、502-2地號土地營業,作為倉庫上鎖收租金。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19日之執行筆錄,載明原告同意20日內自動拆除全部,且被告事後始知悉502-1、502-2地號土地係公共預定地,始將前開土地售出,無須給付何人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建物補償費,按原告等人所持有持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1元,合計為507,236元(嗣減縮為500,000元)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拆除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禁止變更納稅名義人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繳納拍定款收據、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筆錄、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稅務局文心分局函2份、吳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65-73、121、141-151、167-190、199、210-2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本院卷第21、14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楓樹段502、502-1、502-2、502-3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有,嗣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且參酌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張海浪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將502-1、502-2及50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大毅公司及黃金蓮甚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文件(本院卷第17、207頁)所示,其上雖載有「補償費先行支付參拾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以現金伍拾萬元一次付清,此票返還買方」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支票黃小姐原本要開30萬元給伊,後來改要給50萬元,後來伊沒有標到,伊就把票還給黃小姐,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且上開手寫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對方有意先支付30萬元,之後再以現金50萬元1次付清,被告再退還該張支票,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1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款項乙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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