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EV-113-中簡-3974-20250109-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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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海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樹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之申請鑑定訴狀,經聯繫 上訴人後,其表示有上訴之意,故以該鑑定訴狀視為上訴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該訴狀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