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EV-113-中簡-3976-202411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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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該委任契約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不足為採,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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