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982-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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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康丞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意 被 告 温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欄所載,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