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398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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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義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元、烤漆22,10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113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0=67,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於停車時,應將排檔桿排入停車檔位置,貿然未將車輛排檔排入停止檔即熄火,嗣被告啟動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往前滑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元、烤漆22,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1,07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5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07元,另支出工資36,113元、烤漆22,1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113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0元=67,32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32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74×0.369=3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74-33,606=57,468 第2年折舊值    57,468×0.369=21,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68-21,206=36,262 第3年折舊值    36,262×0.369=13,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62-13,381=22,881 第4年折舊值    22,881×0.369=8,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81-8,443=14,438 第5年折舊值    14,438×0.369=5,3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38-5,328=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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