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992-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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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潘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6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伊 於112年4月19日接獲銀行來電後驚覺事態有異,旋於翌日致電臺灣銀行客服,依客服教導故意輸入5次錯誤網銀密碼鎖住帳戶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且於同年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且伊出借帳戶乙事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168,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暱稱「呂 少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呂少祥」要求伊加其LINE好友,其LINE暱稱為「luke」,該網友每天噓寒問暖,不時與伊通話數十小時談情說愛、互換生活照片,向伊規劃美好願景,也不時提起感情上挫折博取伊同情,嗣該網友於同年4月8日、9日於電話中詢問伊有無未使用之空閒帳戶可供其從事外匯投資工作,並不斷保證工作絕對合法,伊本於情侶間之信任,於同年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網友,再於同年月14日、17日按對方指示設定楊雅惠等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71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長時間互動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接獲銀行詢問後,出現一名自稱「呂少祥」助理之人回覆伊稱該等款項均為貨款,伊開始懷疑說法不一,「呂少祥」又對伊訊息不讀不回,始驚覺有異,旋於翌日致電臺灣銀行客服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鎖住,於同年4月24日發現出現警示帳戶時,再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經上開不起訴書記載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刑事偵查調查證據之 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193、35924、36518、40862、4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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