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399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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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許斯皓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211,540元(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 外包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252,19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修車廠,事故當時開的車是客戶所有,事 故發生後,客戶不同意伊使用保險賠償,故如鈞院認定應賠償多少,我會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有⑴駕駛疏忽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許雅婷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中簡卷第59、67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540元,其中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外包(鈑噴或修理)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1月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350元(計算式:153,503元×1/10=15,35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55,037元、外包3,000元,其總額為73,3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3,38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是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已婚,一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房屋,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8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   汽車維修費用73,3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84,0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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