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3998-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 原 告 林玫瑰 被 告 阮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暱稱「Emil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7月起,再以Line暱稱「順風」、「天祥」、「思媚」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2月19日22時8分起,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不認識,我收到的款項,是我越南的妹 妹給我的,我在把越南盾換給他了,我沒有得利,我沒有騙原告,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 5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所謂金錢或貨 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 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 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 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 ,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 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經營代購越 南的保養品、膠原蛋白給越南人及幫忙把臺幣換成越南 盾,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再交貨。伊不認識告訴人,也 不認識LINE暱稱「Emily」,是一個越南妹妹叫「MINA 」,現在已經回越南,以前在水上的某一個地方,我都 叫她妹妹,「Emily」的代購、換幣都是交給她幫伊把 東西轉交給「Emily」,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提 供帳戶會被人利用去犯罪等語。而觀諸被提出之「Emil y」之LINE聊天暨譯文紀錄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 「HI姊姊,我是MINA」、「姊姊、越南盾現在價格多少 」、「姊,給我帳號」、「姊,幫我匯款越南盾」、「 姊,越南那邊匯了嗎」;另觀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並未隨即遭提領一空,亦 有款項多筆存入後,復以金融卡提出現金之規律方式, 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經本院調取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經營代購越 南貨品、幫忙代匯越南盾乙情,尚且相符。被告既係誤 信朋友代換匯,基於越南同鄉情誼互助,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侵權行為故意,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以其生活情狀尚 未逸於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之生活經驗,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悉無可信。 ⑶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 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 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 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 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認定。又被告係為從事代購越南貨品、幫忙代匯越南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從事代匯越南盾而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入,其中被告尚要求對方給付換匯之手續費,而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