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4006-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1 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縱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上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錢不是伊騙的,是刑事同案被告做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