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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EV-113-中簡-4014-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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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 原 告 蔡旻諺 被 告 楊叡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 告持續供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84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