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4016-202501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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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賴寶稜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梁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璟寬已結婚,竟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偕同林璟寬前往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璟寬係經由網路認識,當時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 ,嗣林璟寬強迫被告交往,並要被告稱林璟寬為「老公」,後林璟寬更強迫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害怕林璟寬將上開情事告訴被告之父母恐遭責備,始配合林璟寬之要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璟寬已婚,竟與林璟寬交往,並 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與林璟寬前往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953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璟寬之間之LINE對話並不爭執,復自承知悉林璟寬係已婚之人,且兩人於113年2月23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在不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林璟寬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性行為,與熱戀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林璟寬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林璟寬曾於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約定交往之遊戲規則(如可否泡澡、親嘴、摸胸部或私密處、做愛),並向被告確認;林璟寬曾向被告提過與原告離婚後想跟被告結婚,二人深入討論;被告於林璟寬詢問時曾回應:「(林璟寬:寶貝明晚見面能去汽車旅館嗎?)好吧」(本院卷㈠第80-81頁)、「(林璟寬:寶貝我老婆今天突然放假,我們改成明天)好,我知道了,喔不,好想你」(113年2月22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71頁)、「(林璟寬:寶貝早安,賺錢去,晚上6點見)6點見」(本院卷㈠第95頁)、「(林璟寬:我跟老婆吃飯,我們到第二市場,寶貝要吃飽飽歐…)嗯嗯,想你」(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11-113頁)、「你年紀太大,他們不希望結婚以後,我除了要照顧老年的你,還要顧孩子,爸媽他們怕我晚年會孤單。好啦~沒事,這些以後再說吧!」、「(林璟寬:我是說因為我沒有娶到你所以我出軌了,…)要是我爸媽他們對你不滿意你怎麼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243-257頁)。依上開兩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林璟寬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林璟寬係有配偶之人,再依兩人對話紀錄中,語氣平和,充滿愛意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受林璟寬之脅迫始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況兩人對話中多次提及結婚、生子及性愛,並互稱寶貝,益證被告抗辯係受林璟寬脅迫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弘光技術學院附設五專部畢業,現為順風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月薪約為40,000元至4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薪約29,0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7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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