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402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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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4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加入訴外人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陳靜茹、李建燁即與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訴外人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建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獲投資理財電話及簡訊,誘騙原告加入投資群組,「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500,000元進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層層轉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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