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簡-4027-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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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7號 原 告 楊惠德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綽號「小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陳文茜」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華南銀帳戶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迨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瑞士USB金條50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瑞士USB金條25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後,旋即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洪振欽;旋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帕波帝公司1樓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另外在洪振欽身上扣得上開黃金9件及手機2支;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偉」、「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2、3845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44、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7號卷第1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