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4028-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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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簡連獅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997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至其餘匯入訴外人俞雁佳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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