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403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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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李翊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llen (Andy)」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對訴外人宋婷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宋婷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致訴外人宋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105 號),而被告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後,即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至112 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宋婷所寄出之包裹;復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宋婷所寄出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迨「Allen (Andy)」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嗣該「Allen (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19秒匯款15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27秒轉帳3萬元、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49分18秒匯款2萬9985元、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7秒匯款6萬元進入上開訴外人宋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19,9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19,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19,985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85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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