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4038-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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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林怡禎即景泰企業社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林怡禎即景泰企業社(下稱林怡禎)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穹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林怡禎雖辯稱:伊與黃穹允離婚時有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 由黃穹允負責,並載明於調解筆錄上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連帶保證人即黃穹允與林怡禎約定由其就本件債務全權負責,然於其尚未確實清償之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全體為請求,是林怡禎前揭所辯,均無足解其就本件借款契約應負之責,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