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4042-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140,719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13,342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23,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22,33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6 21,80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