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3-中簡-4046-2025030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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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董彦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45,347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依約繳款時,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經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帳單結帳日為民國95年5月8日)、電子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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