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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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