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405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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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2號 原 告 黃曜彬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聶瑋辰即聶永安之繼承人 聶瑋澤即聶永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聶永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9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聶永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算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利息自113年9月9日起算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聶永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發票人死亡遭退票,而被告為訴外人聶永安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聶永安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訴請訴外人聶永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聶永安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聶永安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聶永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HV0000000 3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2 HV0000000 130萬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9月9日 3 HV0000000 13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4 HV0000000 130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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