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406-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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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吉祥 被 告 李佳臻 蔣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30元,及被告李佳臻自民國112 年7月18日起、被告蔣皓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915元,蔣皓宇應給付原告100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面),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蔣皓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4時25分許,由被告蔣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佳臻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2人疑因帳冊修改問題發生激烈爭吵,並自上開車輛走至該處路邊持續大聲爭吵,其等友人邱御哲亦下車在旁試圖勸架,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目睹上情,認李佳臻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為李佳臻與蔣皓宇發現原告拍攝其等吵架內容,為免爭執內容外洩,李佳臻與蔣皓宇遂要求原告刪除手機畫面,然原告不從,欲行離去,李佳臻與蔣皓宇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原告之故意,共同施用暴力徒手毆打原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壓制在地,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容(然因手機設有密碼而未刪除影像),以此方式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接獲路人報案即刻到場處理,並將上開人等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口角,李佳臻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全家」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評價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佳臻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李佳臻則以:對於事發經過,沒有意見。罵人確實是伊不對,伊確實動手,不管理由是什麼,這些都是錯,做錯就是要接受懲罰也能接受,但希望法官能明白伊也不是沒事惹事者,如果原告不偷拍,不到警察局都還在挑釁比中指,根本就不會有這一起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1年10月23日4時25分許,被告二人於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故發生激烈爭吵,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目睹上情,認李佳臻與蔣皓宇可能動手打架,遂持手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上情。嗣為被告二人發現原告,為免爭執內容外洩,二人要求原告刪除手機畫面,原告不從欲行離去,被告二人竟共同施用暴力徒手毆打原告,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將原告壓制在地,取得原告之手機得逞後,試圖刪除原告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內容,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接獲報案到場,將上開人等帶回西屯派出所釐清案情,詎李佳臻與原告於上開派出內再生口角,李佳臻竟於同日5時許,在西屯派出所大門櫃臺後方,大聲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死全家」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認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刪除原告拍攝其等吵架之手機畫面,進而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身體權,復於派出所外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8830 元,此有醫療收據8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33、本院卷91-111頁),而依醫療單據所載,其中看診時間均在事發之日6個月內,就診時間與事發時密切接近,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有因果關係。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受傷多處,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可證,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共同傷害部分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830 元、被告李佳臻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830元、被告李佳臻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佳臻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附民卷第43頁)、送達被告蔣皓宇翌日112年8月17日(附民卷第43頁)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