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062-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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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2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陳紀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經鈞 院以113年度票字第92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與被告不認識,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我們車行的司機,他之前在我們車行 租計程車,怎麼可能不認識我。現在計程車行已經因經營不善而收起來了。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出車禍之後,我們幫他處理修車及疫情期間原告付不出來車資,才會簽立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字跡都是原告寫的,三張本票都是在車行簽立,簽立時還有一名股東孫寶○在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 章,並非由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各5次,合併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三紙,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始自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書寫,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書立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司票9287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8月19日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8月19日 15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3 106年4月15日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55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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