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4076-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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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何歡庭 被 告 李坤哲 吳俞萱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坤哲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心交 」以暱稱「愛瑞克」結識暱稱為「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何歡庭,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何歡庭加入投資網站,何歡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15,347顆「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嗣何歡庭表示欲出金領取獲利,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繳交「入駐費」,始能出金領取獲利,何歡庭所悉受騙,適接獲員警之通知,何歡庭乃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80萬元之「入駐費」。詐欺集團成員「123」、「1234」即指示被告李坤哲於113年6月5日19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何歡庭收取前揭80萬款項。 ㈡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為詐欺集團獲利之意圖,各自分擔實施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相利用,致使原告何歡庭陷於錯誤,集團成員復指示原告將所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混淆偵查機關之追蹤,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實行犯罪,被告等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之共同原因,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提起公訴。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13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吳俞萱、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李坤哲、黃亞倫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俞萱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及轉匯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李坤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黃亞倫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請假。上二人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