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EV-113-中簡-4078-20250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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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吳筱婷 被 告 邱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陳信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上7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向上路,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含工資104,9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原告願自負50%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0,965元(含工資104,930元、折舊後零件費76,0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原告之配偶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停止,被告一時反應不及所以才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始未否認自己的疏失,也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修復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及修繕等費用顯與實際不符。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因遭撞擊而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保險桿有些塌陷、破裂,而系爭車輛前面左右係其原先舊有的車損,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惟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上羅列之零件部分關於左前保上緩衝器底座、右左前保上緩衝底座、前保上緩衝、標誌、BUMPER FACER SDN、尾端排氣管(重複計價)、前保桿、前保桿保麗龍、千斤頂保麗龍、SPACER CTRT、水箱護罩、渦輪接口墊片;工資部分之前保桿更換、右前葉校正、左前葉校正、前保桿烤漆、左後葉修、右後葉修、左後葉烤漆、右後葉烤漆等,經被告向修車廠老闆及年長師傅查詢所得之看法,認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又以其修繕之金額內容,大可以該筆金額買一部同款的二手車還較划算。況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迄今已7年半,根本不值得再支出高修復額。由此可知,原告利用此次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重新打造。是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並無法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又被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另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需租賃房屋居住,每月扣除前揭必要花費費,所剩無幾,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車費用,但能力確實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突然急煞停止,致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57,000元(含工資104,9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信安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快往向上路,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撞我車尾,我再撞前車等語,核與訴外人陳彥輝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BMM-5703號沿環中快往向上,我停紅燈時,被後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損壞等情,且比對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亦已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項目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52,0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113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07元(計算式:152,070元0.1=1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04,93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137元(計算式:104,930元+15,207元=120,13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3 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