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082-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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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