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EV-113-中簡-4084-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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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劉貴香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至原告住處,佯為歐華公司專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加入少年鍾○佑、廖○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炭吉」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為「歐華在線營業員」對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炭吉」通知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並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由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往原告住處,佯為歐華公司專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於同日11時許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佑、廖○翔,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其持偽造文件向原告收受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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