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3-中簡-4085-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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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楊欣茹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被 告 呂亦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3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亦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宏、呂亦惟連帶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 呂亦惟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如以 新臺幣22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呂亦惟如以新臺幣9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59元,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宏於112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經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被告董家宏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側上排門牙脫落、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肩頸肌筋膜炎、右下背肌筋膜炎、左肘、左腕、左中指、無名指、小指、右前臂、右小指多處挫傷、肺挫傷胸痛、鼻骨骨折、急性鼻竇炎、逆流性食道炎、急性支氣管炎、左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導致牙冠斷裂及齒內神經壞死、左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支持齒槽骨因外力導致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159,5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159,55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17,417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26日 止,共19日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爰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417元。  3.交通費9,247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元。  5.財物損失38,120元: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購入手機乙支34,300元,因本件車禍經 檢測已完全無法使用,並支出檢測費300元。且衣物破損、眼鏡損壞另支出820元,手錶損失2,700元,共計財物損失38,120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等不願賠償,遲 至113年5月間始有能力施作假牙,原告因而長達一年多無法正常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59元,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家宏則以:  1.被告董家宏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另一被告呂亦惟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被告董家宏與另一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應各依其過失比例負責。而原告乘坐另一被告呂亦惟騎乘之機車,就被告呂亦惟之過失,亦應承受。  2.原告各項請求:  ⑴醫藥費159,55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 為簡易之門診手術(未留院),且醫囑僅敘明宜休養一周,原告術後一周共請假五日,是僅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部分(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其餘否認之。  ⑶交通費:原告所提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 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礙難確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其餘部分不爭執。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1,785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新增540元部分,其所提發票無法確認購買商品及與本件事故關連性為何,故否認之。  ⑸財物損失: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 手機等損壞之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此程序中請求。若本院許可原告之請求,手機部分應依法折舊,其餘衣物、眼鏡共計820元,被告董家宏不爭執。手錶部分,原告應舉證係應本件事故所損害,縱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法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呂亦惟則以:同被告董家宏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因本件事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董家宏拘役50日,被告呂亦惟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家宏騎乘肇事機車,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均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董家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呂亦惟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59,5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19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7,417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個人請假時數統計表等為證。然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共請假5日之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部分,餘則否認之。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8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理後,於112年5月8日23時3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5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接受1.閉鎖性鼻骨骨折復位手術2.雙側下鼻甲成形手術,當日出院,宜休養一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1、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27,500元一情,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其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其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礙難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9,24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票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主張之113年1月17日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計程車費用部分,其餘不爭執。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22日之就診記錄,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之計程車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8,312元(計算式:9,247元-725元-210元=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785元部分,餘54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關於原告請求540元部分,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其餘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計算式:2,325元-540元=1,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財物損失:  ⑴手機、手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手錶受損,固據其提出手 機及手錶受損之照片,然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手錶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原告所有之手機及手錶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損失共37,300元(計算式:手機費34,300元+手機檢測費300元+手錶費2,700元=37,300元),應屬無據。  ⑵衣物、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眼鏡受損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又被告就原告所著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一情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屬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衣物、眼鏡損失共8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車禍時月薪27,500元,目前月薪3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董家宏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綠化工程相關工作,月薪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呂亦惟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5,050元(計算 式:醫藥費159,550元+工作損失4,583元+交通費8,31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財物損失8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25,0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搭乘被告呂亦惟騎乘之系爭機車,藉被告呂亦惟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呂亦惟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董家宏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應為可採。又被告呂亦惟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董家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有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董家宏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  2.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5,050 元,然被告呂亦惟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呂亦惟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董家宏百分之30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7,535元(計算式:325,050元70%=227,535元)。  3.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呂亦惟係 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告呂亦惟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呂亦惟賠償之金額則為97,515元(計算式:325,050元30%=9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董家宏、呂亦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63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家宏、呂 亦惟連帶給付227,535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呂亦惟給付97,51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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