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086-202502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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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6號 原 告 王碩增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凌晨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有情緒失控之狀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分許,原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下樓時,甫開啟系爭住處之大門,被告竟突然自系爭住處6樓公共樓梯間冒出,為強行使原告留在6樓,不讓原告離去,竟徒手強抓原告之頸部、眼部、四肢及手部,造成原告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並接續強拉原告之衣褲,將原告之上衣拉扯脫掉,原告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仍持續強抓原告之短褲不放,使得原告赤裸上半身,部分之臀部外露。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心裡陰影,出門感到恐慌,目前仍於身心科治療。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40元及慰撫金,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擦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及強制罪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強制罪之強抓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因此需看 診身心科門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原告係自113年3月21日起,始至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其相距被告對原告之上揭傷害等案件發生時間之112年6月25日,已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衡情,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上揭傷害等行為有所相關。況原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與被告之傷害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以犯強制罪之強抓方式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一定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刑事庭審理時所分別陳述之兩造智識程度、工作薪資、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一審刑事卷第280頁),對照卷附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61至71頁),並考量被告之上揭以強制方式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觀之,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