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409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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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廖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離停放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編號70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4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編號70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4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因發生事故,於112年11月4日經拖車拖吊至原告所屬潭子服務廠,被告並簽署車輛入廠同意書及板噴車維修單,同意將系爭車輛委交原告估價維修,後預估後,系爭車輛已無維修價值,被告表明不予維修,然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應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均遭不予理會,原告於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至7日內取回系爭車輛,逾期不理將依法追訴,豈料存證信函遭被告家人拒收,被告則拒接電話,故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4日起停放在原告所屬之潭子服務廠編號7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久置至今。且依被告簽署之入廠同意書約定:「經中部汽車通知立書人領回車輛,而立書人未於3日內領回時,中部汽車自入廠日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案日計算停放費用」等語,茲參考鄰近之潭子區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停車場費率,小行車以每小時20元計算,其收費時間為24小時,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故停放1日費用為480元,準此可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480元,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合計328日共157,44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後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編號70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4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車輛入廠同意 書、板噴車維修單、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照片、公告資訊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享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據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停放1日費用為480元,依上開計費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共328日之不當得利157,440元(計算式:480元328日=157,440元),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57,44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