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4095-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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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以琦麗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LINE訊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108/4月廖董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元。查分紅是九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亦即被告認為50萬元是原告贏棒球的分紅,否認50萬元為消費寄託;而LINE訊息、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寄託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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