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EV-113-中簡-4096-20250324-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上訴人 徐耀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