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4097-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汪承佑 張智強 顏竹盈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竹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承佑負擔百分之42、被告張智強負擔百分之12 、被告顏竹盈負擔百分之28、被告尤國文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承佑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1月22日及②112年4月17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①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②26,820元,約定①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及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汪承佑僅繳付①8期及②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①62,4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②24,58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張智強前於111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張智強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5,33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顏竹盈前於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嗣顏竹盈並未依約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8,5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汪承佑則以:   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等語。 ㈡、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汪承佑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汪承佑敗訴之判決。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顏竹盈、尤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張智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